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州市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州政规〔2017〕4号

信息来源:鄂州市人民政府网 日期:2018-01-17 语音:播放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鄂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6月18日


                     鄂州市食品摊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食品摊贩的管理,优化城市环境,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食品摊贩,是指在有形市场或者固定店铺以外的划定经营区域或者指定经营场所,从事预包装食品或者散装食品销售以及现场制售食品的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食品摊贩的布点、登记工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摊贩在确定的区域和时段经营进行监管。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管。
  第二章 规划布局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要求,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则,统筹考虑交通、市容、环境等因素,划定辖区内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或者指定路段,在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200米以内以及城乡主、次干道禁止食品摊贩经营。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划定的食品摊贩经营区域应与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保持25米以上的距离,保证食品不受污染。
  第六条 食品摊贩经营区域为临时设施。因城市建设及其他重大事项需要拆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七条 食品摊贩需持有效身份证明、健康证明向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登记,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登记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继续经营的,食品摊贩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办理延续手续。食品摊贩应当在其摊位显著位置公示食品摊贩登记卡和有效健康证明。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理食品摊贩的设置申请,发放食品摊贩登记卡,建立食品摊贩档案,记载经营者姓名、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联系电话、经营项目等信息,并将登记信息告知所在地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第九条 食品摊贩经营时间为:早市5:30—8:30;夜市18:00—23:30。
  第十条 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持有食品摊贩登记卡,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
  (二)自觉履行“门前四包”职责和城市创建义务;
  (三)按照指定地点规范设置,物品摆放整齐,不乱搭乱拉棚布,不摆放摊外摊;
  (四)不乱倒污水、乱扔垃圾,保持经营场所的整洁有序,做到人在地净、人走场清,摊内整洁卫生;
  (五)从事炸、烤、煎、炒等可能造成地面污染作业的,地面应铺设地板革、地胶等防污用品;
  (六)严控噪声、油烟等对周边环境的污染;
  (七)经营烧烤的,配备消烟除尘设施;
  (八)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第四章 食品安全
  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销售的亭(棚、车、台)等设施;
  (二)提供即食食品的,应当根据食品的种类配备相应的加热、保温或者冷藏、冷冻设备;
  (三)具有防尘、防虫、防蝇等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
  (四)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清洁、无毒、无害,符合食品卫生和包装材料要求;
  (五)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七)餐具使用前按照规定清洗、消毒,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 食品摊贩应当履行下列食品安全义务:
  (一)采购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落实进货查验制度,查验供货商主体资格证明和产品合格证明,索取并留存载有供货方详细信息的购货凭证。购货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或保质期满后1个月;
  (二)发现食品或者食品原料有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三)配合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抽样检验、快速检测等工作;
  (四)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封存有关食品以及原料、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五)参加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下列食品:
  (一)来源不明的食品和使用来源不明的食品原料制作的食品;
  (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制作的食品;
  (三)超范围、超限量添加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制作的食品;
  (四)不经复热处理的熟食,自制生鲜乳饮品;
  (五)过期、腐败变质以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六)发酵酒以外的散装酒;
  (七)国家或湖北省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不得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对食品摊贩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有关执法部门依照各自的法定权限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纪依规予以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自2017年6月18日至2019年1月31日。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