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拟稿) 第一条 为倡导卫生、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湖北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应当遵循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本规定由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实施。爱卫会办公室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工作。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监督检查。 交通、城管、园林、执法、工商、环保、文体、旅游、商务、教育、经贸、铁路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爱卫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监督管理员,加强对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管理。爱卫会各成员单位按照本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支持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卫生、教育、文体、新闻媒体、烟草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和相关管理工作。 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戒烟活动,鼓励开展创建无吸烟单位活动,积极创建无烟草广告城市。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公共交通工具的车厢及车船候车室、售票厅; (二)医疗机构的挂号区、候诊室、诊疗区和住院部; (三)商店(场)、书店、邮政、通讯、金融、证券、保险等行业的营业场所; (四)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五)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实验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 (六)影剧院、歌舞厅、音乐厅的观众厅、游艺厅(室)、音乐茶座(室)和体育馆、文化宫等室内体育文化公共活动场所; (七)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礼堂、会议厅(室); (八)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可设置隔离的吸烟区(室),但应当有防止污染的隔离设施、通风装置和明显标志。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本单位内部禁止吸烟场所,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并加强管理。 第八条 禁止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吸烟。 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不得吸烟。 第九条 禁止向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出售烟。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止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吸烟、不向中小学生和未成年人出售烟等警示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十条 禁止利用广播、电影、电视、信息网络、报纸、期刊等媒体发布烟草广告。 禁止设置户外烟草广告。 第十一条 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提倡全市烟草销售单位停止售烟一天,吸烟者停止吸烟一天。 第十二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相应的管理措施; (二)结合本单位具体实际,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不得设置烟灰缸等吸烟器具; (四)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内不得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 (五)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的吸烟者,劝其停止吸烟或离开该场所。 第十三条 公民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二)要求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的职责;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爱卫会办公室投诉、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在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工作人员,由爱卫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履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职责的部门及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 第十六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市或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予以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公民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市和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可以给予5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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