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鄂州市行政问责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公告
  现公布《鄂州市行政问责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鄂州市人民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专题网站”地方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系统、发送电子邮件或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16年5月4日前反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鄂州市滨湖北路特1号351室,邮编:436099,电子邮箱:ezfzb@126.com,传真:0711-3879051)。
                                                                      鄂州市行政问责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问责情形
  第三章  行政问责责任划分
  第四章  行政问责方式及适用
  第五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湖北省行政问责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不履行、违法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其他不良影响的,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
  第三条 行政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追责与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与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行政问责工作。
  各区(开发区、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有关行政机关(机构)、各街道办事处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管辖范围内的行政问责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指导本级政府管辖范围内的行政问责工作,受理、调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当由本级政府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问责案件,并提出处理建议;监察机关派驻机构负责监督、指导驻在部门(单位)行政问责工作,受理、调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应当由驻在部门(单位)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问责案件,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履行职责,提高行政效能,依法科学民主决策,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推行权力清单、责任清单、负面清单制度并实行动态管理,向社会全面公开行使的各项行政职权及其法定依据、实施主体、运行流程、职责权限、监督方式、救济渠道和追责情形等事项。
  第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审计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不履行、违法履行和怠于履行职责的问题,完善内部层级监督和专门监督,改进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建立常态化监督制度。
  监察机关负责对本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以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
  第七条 行政问责与纪律处分、刑事处罚等不能相互代替。受到行政问责,同时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需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 行政问责情形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等不作为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不执行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二)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检查等相关行政职责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监督管理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安全隐患等问题未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法定职责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的;
  (六)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行政应诉、行政赔偿、行政补偿职责的;
  (七)未依法履行政务服务首问负责制职责或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八)未依法受理、调查、处理、回告投诉举报、问题线索的;
  (九)其他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履行法定职责等乱作为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超越法定权限或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的;
  (二)违反决策程序对重大事项作出决定,或者个人或少数人擅自改变集体决定的;
  (三)滥用自由裁量权或选择性执法,致使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使其逃避、减轻责任的;
  (四)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或增加行政许可前置条件等无法定依据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处置公共资产、资金、资源的;
  (六)违反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规定进行货物、工程或服务采购活动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收费、罚款、摊派,或者要求行政相对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指定有偿服务的;
  (八)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九)故意向行政相对人提供违法活动实施条件或创造特定环境,引诱其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索取或收受行政相对人财物,或者态度恶劣、简单粗暴,弄虚作假、欺上瞒下,刁难群众、吃拿卡要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方式实施行政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慢作为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进行行政问责:
  (一)对应当履行的职责,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的;
  (二)对涉及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依照政策或有关规定能及时解决而不及时解决的;
  (三)对符合政策的群众诉求消极应付、推诿扯皮的;
  (四)对食品药品安全、生态环境、公共卫生、生产安全等重点领域的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事故未及时采取预防、风险处置、应急管控等措施的;
  (六)其他不及时履行职责,导致不良后果或影响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对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进行行政问责:
  (一)有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情节较重或经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实施的;
  (二)经司法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三)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履职情况不抓不管,导致严重后果,或者对反映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履行职责中存在的问题,未按规定受理、调查、处理、回告、移送的;
  (四)其他应当对行政机关及其负责人进行问责的。
  第三章 行政问责责任划分
  第十二条 行政问责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承办人未经批准实施行政行为,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批职责,或者不依照审批要求实施行政行为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负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经行政机关集体研究决策实施的行政行为,由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其他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提出明确反对意见但未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报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或上级机关批准的,由批准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承办人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但执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决定或命令的,承担相应的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行政授权,由其他人员行使批准权的,行使批准权的人员视为批准人。承办人,一般指具体行政管理事项承办人员。
  第四章 行政问责的方式和适用
  第十七条 行政问责分为对行政机关的问责和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问责。
  对行政机关的问责方式包括: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问责方式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解聘。
  前款行政问责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八条 对行政机关的问责,根据行为性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划分、情节轻重等因素,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限期整改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处理。
  对行政机关问责的同时,应当追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受到行政问责处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在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时扣减评分。其中,受到通报批评、责令公开道歉处理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第二十条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问责,根据行为性质、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划分、情节轻重等因素,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应当引咎辞职,或者给予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解聘处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辞退或解聘的,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受到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解聘问责的,取消当年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诫勉谈话问责的,六个月内不得提拔或者重用;受到调离岗位问责的,一年内不得提拔使用;受到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一年内不得安排职务,两年内不得担任高于原任职务层次的职务。
  同时受到纪律处分的,按照影响期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予以行政问责,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行政问责:
  (一)情节轻微并主动改正的;
  (二)勤勉尽责,行政决策、执行程序符合有关规定,未非法牟取私利,未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未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且法律法规未明确禁止的;
  (三)情况紧急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并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按照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理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改正错误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碍行政问责工作的;
  (三)对投诉人、控告人、检举人打击报复,或者通过说情、行贿等谋求减责的;
  (四)一年内被给予行政问责处理两次以上的;
  (五)有徇私舞弊、收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物、接受宴请、参加其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等行为的;
  (六)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从重处理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情节较轻,是指给管理服务对象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一般损害,或者较小不良影响的;情节较重,是指给管理服务对象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较重损害,或者较大不良影响的;情节严重,是指给管理服务对象或者行政管理秩序造成严重损害,或者重大不良影响的。
  第五章 行政问责程序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机关进行行政问责,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监察机关负责具体实施。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行政问责,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决定,监察机关(机构)或者任免机关(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途径发现的行政问责线索,行政问责实施机关(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认为可以纠正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并及时纠正;对需要问责的,应当提出问责线索处置建议,按照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一)上级或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的监督检查;
  (二)监察、审计等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的监督检查;
  (三)本单位的内部监督检查;
  (四)行政诉讼、行政复议;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控告、检举;
  (六)公共媒体披露有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行政问责的情形且确有证据;
  (七)巡视、巡察或者工作目标考核;
  (八)其他途径。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日常行政监督工作中或者通过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行政问责线索来源,发现职责权限内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应当向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提出行政问责线索处置建议,经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批准后启动行政问责程序;政府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发现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应当予以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监察机关根据本级政府主要领导或者分管领导的指示,应当成立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相关机构在日常监督工作中或者通过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行政问责线索来源,发现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行政问责线索处置建议,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启动行政问责程序;行政机关负责人发现本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行政问责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启动行政问责程序。
  行政机关相关机构根据本行政机关负责人的指示,应当成立调查组开展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对问责对象的调查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执行。其他行政机关对问责对象的调查程序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执行。
  进行行政问责调查,应当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予以记录。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参与行政问责调查、处理的人员与问责对象有应当回避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回避。
  第三十二条 调查终结后,行政问责实施机关(机构)应当向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提出行政问责建议,并提供有关事实材料、调查报告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行政问责建议应当写明:问责对象的基本情况;问责线索的来源和内容;调查结果(具体事实、基本结论);问责建议(问责依据、问责方式)。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应当经领导成员集体讨论后,作出对问责对象给予问责、免予问责或者不予问责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行政问责决定,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领导人员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拟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问责的,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行政问责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拟给予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公开道歉问责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问责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行政问责决定;拟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先由监察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问责建议,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程序办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行政问责决定;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任命的人员,拟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公开道歉问责的,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行政问责决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拟给予停职检查、调离岗位、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问责的,监察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问责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监察机关下达行政问责决定;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任命的人员,拟给予行政问责的,由监察机关直接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第三十四条 对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不需要进行行政问责调查的,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可以直接作出行政问责决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问责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问责的行政机关名称、隶属关系和行政主要负责人姓名、年龄、民族、政治面貌、职务、级别等基本情况,或者被问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姓名、年龄、民族、政治面貌、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应当进行问责的行为事实;
  (三)问责方式和依据;
  (四)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问责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作出责令公开道歉决定的,应当载明公开道歉的方式、范围等。
  行政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需批准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责令公开道歉,若其被问责行为在本单位造成影响的,在本单位作口头道歉或书面公开道歉;在本地区或本系统造成影响的,在本地区或本系统门户网站及党报党刊等主要新闻媒体作书面公开道歉。书面公开道歉应当由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本人签名后,归入其干部档案。
  第三十七条 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问责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问责决定书》送达有关单位、人员。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通知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问责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即视为送达。
  有关机关要求处理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名投诉、控告、检举的,应当告知其处理结果。
  第三十八条 行政问责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公开,对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行政问责案件的处理决定,可以扩大公开范围,必要时在媒体公开。
  第三十九条 行政问责决定作出后,由任免机关(机构)办理行政问责决定执行等相关事宜,或者由行政问责决定机关责成有关部门办理行政问责决定执行等相关事宜。
  第四十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问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已调离的,行政问责实施机关应当向有干部管理权限的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问责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行政问责决定机关提出申诉。行政问责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核,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第四十二条 经复查复核,认定原行政问责决定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在原问责信息发布范围内公布复查复核决定;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原处理机关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
  第四十三条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行政问责决定的执行。问责对象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问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实行中央或省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本办法规定的行政问责情形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行政问责建议。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鄂州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鄂州市行政问责暂行办法》(鄂州政规〔2009〕17号)同时废止。
 
   
  附件:行政问责决定书
 
               (  )                   决字第 号            
  

 
关于给予×××××××的决定

 第一部分:行政问责对象的基本情况。  
 第二部分:行政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和生效时间。  
 第三部分:当事人不服行政问责决定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
                                       决定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本行政问责决定书一式(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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