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公布《鄂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鄂州市人民政府‘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专题网站”地方政府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系统、发送电子邮件或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于2016年5月9日前反馈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地址:鄂州市滨湖北路特1号351室,邮编:436099,电子邮箱:ezfzb@126.com,传真:0711-3879051)。 鄂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一)中心城区; (二)各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 (三)各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四)各新区管理区域; (五)本市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铁路和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装置、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或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等的行为: (一)建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桥梁、广场、隧道等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配套设施; (三)道路、公共绿地、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报刊亭、电话亭、车辆停靠站点牌、指示路牌、电力、电信等市政设施; (五)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交通工具、飞行器、特殊类载体等; (六)以其他形式载体向户外空间设置广告的。 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并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第五条 区以上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工商、建设、规划、电力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规范 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根据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编制,报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体现鄂州特色,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划定禁设区、限设区和适设区。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并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影响消防救援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设控制地带; (五)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六)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七)危及建筑物安全的; (八)利用居民楼屋顶的; (九)法律、法规和区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中心城区禁止设置下列形式的户外广告: (一)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跨街广告; (二)在主要道路、重点地区采用手持、宣传车等方式设置的流动广告。 第十一条 经批准后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行业标准和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是审批户外广告设置的主要依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在编制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开;实施过程中,应当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在设置时应当统一建立户外广告电子信息系统,设置电子标签,共享相关管理信息,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 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第十五条 本市对户外广告公共载体使用权的出让,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利用公共绿地、电力等市政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在申请设置许可前,分别征得建设、电力等相关部门的同意。 第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利用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公共载体的特许经营权人提出申请。 利用非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须经得载体所有权人同意后,方可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 在高速公路、铁路和建成区以外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并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 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向载体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文件; (三)载体权属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置现场的现状图、设计图及效果图; (五)户外广告设施制作说明及安全维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七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设置条件的,予以许可;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未补充材料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 (一)大型立柱式广告和电子显示牌(屏)不超过5年; (二)其他户外广告不超过3年。 期满需延长设置时间的,应于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期满后不再设置或者未取得延期设置许可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之日起二十日内自行拆除户外广告及其设施,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期限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版面空置时间超过15日的,应当以公益广告补充;商业广告中以所占面积或时间不低于20%的比例统筹安排户外公益广告。 第二十四条 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活动或者商品交易会、展销会、促销活动等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应该提前五日向载体所在地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的形式、范围的平面示意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 申请设置临时户外广告的,审批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临时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应当与批准的活动期限一致,设置期满后应当自行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有效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等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提前拆除的,原审批部门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设置人予以拆除,并由拆除人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拆除后,审批部门应当依法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由设置人履行下列维护责任: (一)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并及时进行维护; (二)保证户外广告的设施安全。每年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两次以上的安全检测,并作好记录;每两年向审批管理部门提交检测报告。遇恶劣气候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九条 按照一店一招的原则设置招牌。设置招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招牌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设置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设置技术要求,并按要求进行设置。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招牌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结合实际情况,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设置技术要求。 第三十条 招牌设置人应当保持招牌的清洁、美观、完好,用字规范,并确保其牢固、安全。招牌残缺破损、污渍明显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更换、修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或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设置人未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美观,并未及时进行维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户外广告设置人每两年未向审批管理部门提交具有资质的检测报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或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招牌设置人不履行维护责任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招牌设置人不按照设置技术要求设置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高速公路、铁路和建成区以外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四)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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