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规范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湖北省人民防空警报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是指专门用于战时应战、平时应急传递、发放警报信号的设备设施系统,包括固定和移动的警报信号发放、控制设备及相关的通信、供电线路、后备电源和构筑物等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信号,是指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发出的警示音响信号和警示信息,包含按照国家规定发出的警示音响信号,以及利用广播、电视、互联网、固定和移动通信等媒介发布的语音、文字、图像警示信息等。
第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和组织实施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
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住房和城市更新、应急管理、融媒体、无线电管理和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传递、发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安装。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安装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无故拒绝、阻挠。
第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维护,督促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建立日常管理档案和采取必要保护措施。
第八条 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擅自拆除和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第九条 确立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日。每年10月23日为全市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日,遇特殊情况需调整的,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告。
第十条 组织人民防空警报试鸣,应当在试鸣的五日前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方案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战时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由本市负责防空作战的最高指挥机构决定。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和人民防空警报通信频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人民防空警报音响信号的传递、发放,使用国家规定的下列三种警报信号:
(一)预先警报:鸣36秒,停24秒,反复3遍为1个周期,时间3分钟;
(二)空袭警报:鸣6秒,停6秒,反复15遍为1个周期,时间3分钟;
(三)解除警报:连续鸣3分钟。
平时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可以利用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发放警报。灾情警报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灾情警报信号。
第十二条 通信、广播、电视系统等以及设有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的单位接到人民防空警报信号发放命令后,必须按规定即时发放,不得延误。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民防空警报试鸣期间,教育、公安、应急管理、融媒体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同、配合开展人民防空、应急救援等演习、演练和国防、安全等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鄂州市国防动员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