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失效】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鄂州市税费收入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011217651/2013-24346 文      号: 鄂州政规〔2013〕7号
发布机构 : 鄂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 2013年11月23日
信息分类 : 鄂州政规 有效性: 失效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鄂州市税费收入保障实施办法》经2013年第18次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2013年11月6日

 

  鄂州市税费收入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源管理,增加税费收入,为全市科学发展提供财力支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费,是指由国税部门负责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企业所得税、车辆购置税、工会经费、文化事业建设费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的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车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土地增值税、资源税、教育费附加、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教育附加、堤防维护费、残疾人保障基金、排污费、价格调节基金以及社会保险费。

  本办法所称税费收入保障,是指税务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单位根据税费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税费及时、足额入库,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的合法权益,提供税收协助、涉税费信息,共同监管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本市税务机关税费收入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费保障工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实行"政府领导、财税推动、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以分管领导为组长的税费收入保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的税费收入保障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下同)应加强对税费收入保障工作的领导,成立以政府为主导的税收保障领导组织,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费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督办考核,建立健全税费保障工作机制。

  第二章  税费管理

  第六条  各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各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和单位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涉及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税费内容,应当征求税务部门意见,并按规定备案。

  第七条  税费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与区域税源相适应。税务机关应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税费目标,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反映重大税费增减变化因素,为财政部门编制地方预算提供依据。

  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费收入预算,应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税务机关对企业符合免征、减征或缓征税费条件的应严格遵照政策法规执行。

  税务机关每月应将税费征管情况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

  第三章  税收执法协助

  第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开展税收执法工作。

  第十条  国土资源、住建、房产、外汇管理、金融、国资、公安、人社、工商、审计等部门和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费征管工作:

  (一)国土资源、房产部门对申请办理转移土地、房产权属的单位和个人,应要求其提供完税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不征或免征税证明。住建部门在工程项目审批中,应要求施工企业按规定缴纳税费。

  税务机关依法查封、扣押土地、房产后,向土地、房产权属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登记机关应予协助执行。

  国土资源、房产等部门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依法查询土地、房产权属、矿产储量与开采量等资源时,应依法予以协助。

  (二)外汇管理部门在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及变更或注销时,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在办理服务贸易及部分资本项目对外付汇时,应要求境内机构或个人根据规定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对外支付税务证明或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并进行审核。

  (三)有关金融机构在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依法实施账户开立情况查询、存款查询、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时,应依法予以协助。

  金融机构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在申请开设银行账户时,应要求其出具税务登记证明。

  (四)国资部门在办理正常生产经营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重组兼并、改组改制等涉及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手续时,应要求有关企业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清算证明材料。

  (五)公安部门对税务机关提供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函请公安机关办理边控手续,公安部门应依法阻止其出境(已移送法院审理的欠税人由法院依法阻止其出境)。在办理车辆年检时,应依法要求车主提供车船税纳税或免税证明。

  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时,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及时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六)工商部门在办理股权变更时,应要求纳税人提供完税证明单。

  (七)审计部门在审计过程中应重点关注被审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税收义务。

  (八)人社部门应协助税务部门做好社会保险费缴费登记信息及欠费信息的传递工作,税务机关应将征缴的社会保险费情况,及时反馈给人社部门。

  (九)各单位对取得的付款凭证应严格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将其作为支付凭证。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费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征收零星分散或异地缴纳的税费时,受托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支持和协助,并按照税务机关的管理要求做好税费征收工作。

  第四章  涉税信息传递

  第十二条  相关单位应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时间(见附件),无偿提供准确、真实、完整的涉税信息。交换的方式可采用电子信息、纸质资料、电子邮件等形式,具体方式由市税费保障领导小组与相关部门、单位协商确定。

  涉税信息已在市政府电子政务平台中实现共享,并能满足税费保障工作需要的,优先考虑从电子政务平台中获取数据。

  市税费保障领导小组可根据管理要求,适时调整涉税信息传递的部门、单位,内容及种类。

  第十三条  市税收保障领导小组应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原则上半年召开一次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召集、各成员单位参加的税费保障联席会议,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临时召开全体会议或部分成员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在税费征管过程和涉税信息交换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安全保密工作,保护涉税信息安全,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或向本办法所明确范围以外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涉税信息,也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与税费征收管理无关的事项。

  第五章  工作考核

  第十五条  市税费收入保障领导小组负责对有关部门、单位落实税费保障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单位的职责和工作人员落实情况;

  (二)有关部门、单位涉税信息是否真实,传递是否及时、完整、准确;

  (三)税务机关对涉税信息的分析、应用情况。

  第十六条  市税费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定期对下列情况进行通报:

  (一)不按时提供涉税信息或信息内容失真,导致税费流失的;

  (二)未按规定代征、扣缴税(费)款,造成税费流失的;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对非法干预、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税费征缴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以及损害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对不按时提供涉税信息或信息内容失真,未按规定代征、扣缴税(费)款,造成税费流失的,由监察机关根据相关规定进行问责。

  第十九条  对擅自向社会公开或向本办法所明确范围以外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涉税信息,或将涉税信息用于与税费征收管理无关的事项,致使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受损,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1月6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8年11月5日。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鄂州市地方税费征收保障实施办法》(鄂州政规〔2010〕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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